星期五,二月11 2011 21:09

案例研究:法國殘疾人的法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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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的異質性反映在大多數國家在過去一百年中引入和編纂的法律規定和福利的多樣性。 之所以選擇法國作為例子,是因為它可能擁有關於殘疾分類的最詳盡的監管框架之一。 雖然與許多其他國家的系統相比,法國的系統可能並不典型,但就本章的主題而言,它具有歷史上發展起來的分類系統的所有典型要素。 因此,本案例研究揭示了在授予殘疾人權利和權利的任何制度中必須解決的基本問題,這些權利和待遇受法律追索.

30 年 1975 月 1.5 日關於殘疾人的法律頒布 6 週年,引發了人們對法國殘疾人命運的重新關注。 法國殘疾國民人數估計在 10 萬到 XNUMX 萬之間(相當於人口的 XNUMX%),儘管這些估計因殘疾定義不夠精確而受到影響。 這些人口常常被排擠到社會邊緣,儘管在過去二十年取得了進步,但他們的狀況仍然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帶來痛苦的人類、道德和情感後果,超出了民族團結的集體考慮。

根據法國法律,殘疾人享有與其他公民相同的權利和自由,並保證機會和待遇平等。 然而,除非實施具體的支持機制,否則這種平等純粹是理論上的:例如,殘疾人可能需要專門的交通和城市規劃,以允許他們像其他公民一樣自由出入。 諸如此類讓殘疾人在事實上享有平等待遇的措施,其目的不是賦予特權,而是消除與殘疾相關的劣勢。 其中包括立法和其他國家發起的措施,以保證教育、培訓、就業和住房方面的公平待遇。 殘疾的平等待遇和姑息治療是有關殘疾人的社會政策的主要目標。

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各種措施(通常稱為 政治歧視措施) 並非適用於所有患有特定殘疾的人,而是適用於選定的子群體:例如,旨在促進重新融入職業的特定津貼或計劃僅適用於特定類別的殘疾人。 殘疾的多樣性和殘疾可能發生的多種情況使得分類系統的發展成為必要,該系統考慮到個人的官方身份以及他或她的殘疾程度。

各種殘疾和官方身份的確定

在法國,殘疾發生的背景構成了分類的基本依據。 當然,基於殘疾的性質(身體、精神或感官)和程度的分類也與殘疾人的治療相關,並被考慮在內。 這些其他分類系統對於確定醫療保健或職業治療是否是最好的方法,以及監護是否合適(患有精神殘疾的人可能成為國家的監護人)尤為重要。 然而,基於殘疾性質的分類是殘疾人官方地位、權利和福利資格的主要決定因素。

對適用於殘疾人的法國法律體系的審查揭示了支持系統的多樣性和復雜性。 這種組織冗餘有歷史淵源,但一直持續到今天,仍然存在問題。

“官位”的發展

直到 XNUMX 世紀末,對殘疾人的照料基本上都是一種“善行”,通常在收容所進行。 直到二十世紀初,康復和收入替代的想法才在新的文化和社會殘疾觀的背景下發展起來。 按照這種觀點,殘疾人被視為需要康復的受損者——即使不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至少也要恢復到同等的狀態。 這種心態上的變化是機械化發展及其必然結果、職業事故以及數量可觀的第一次世界大戰退伍軍人遭受永久性殘疾的結果。

8 年 1898 月 1946 日的法律改進了職業事故賠償制度,不再要求雇主提供責任證明,並建立了固定費用賠償支付制度。 XNUMX 年,與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相關的風險管理被轉移到社會保障體系。

通過了幾項法律,試圖糾正受傷或殘疾的第一次世界大戰退伍軍人所遭受的偏見。 這些包括:

  • 建立職業再培訓系統的 1915 年法律
  • 1916 年的一項法律(由 1923 年的一項法律補充)使戰爭傷殘者優先獲得公共部門的工作
  • 31 年 1918 月 XNUMX 日的法律規定了根據殘疾程度獲得固定養老金的權利
  • 26 年 1924 月 XNUMX 日的法律要求私營部門公司僱用一定比例的戰爭傷殘人員

 

兩次世界大戰之間出現了第一個大規模的平民殘疾人協會。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 勞動工人聯合會 (1921),則 Ligue pour l'adaptation des diminués physiques au travail (LADAPT) (1929) 和 法國癱瘓者協會 (APF) (1933)。 在這些協會和工會的壓力下,工傷事故的受害者,以及最終所有的平民殘疾人,逐漸受益於以戰爭傷殘者為基礎的支持系統。

1930 年為工人建立了殘疾保險制度,並通過 1945 年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法令得到加強。 在這種制度下,如果工人的工作或謀生能力因疾病或事故而顯著下降,他們將獲得養老金。 1930 年的一項法律承認職業事故受害者接受再培訓的權利。 盲人培訓和再培訓制度於 1945 年建立,並於 1949 年擴大到所有重度殘疾人。1955 年,僱用最低比例的戰爭傷殘軍人的義務擴大到其他殘疾人。

職業整合概念的發展導致頒布了三項法律,改善和加強了現有的支持系統:27 年 1957 月 30 日關於殘疾工人職業重新分類的法律,1975 年 10 月 1987 日關於殘疾人的法律(第一個通過殘疾人面臨的問題,特別是重新融入社會的問題的全球辦法)和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有利於殘疾工人就業的法律。 然而,這些法律絲毫沒有消除負責戰爭傷殘者和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系統的具體處置。

支持殘疾人的製度的多樣性和多樣性

今天,有三種截然不同的製度為殘疾人提供支持:一種是針對戰爭傷殘者的,一種是針對工傷事故受害者的,另一種是針對所有其他殘疾人的普通法制度。

先驗地,根據殘疾原因選擇其客戶的多種制度並存似乎不是令人滿意的安排,特別是因為每個制度都提供相同類型的支持,即融合支持方案,特別是那些旨在職業重新整合,以及一項或多項津貼。 因此,協調一致的就業支持系統一直在努力。 例如,所有系統的職業培訓和醫療康復計劃都旨在通過社會分攤成本,同時為殘疾提供經濟補償; 專業培訓和醫療康復中心,包括由 古代戰鬥人員辦公室 (ONAC),向所有殘疾人開放,16 年 1965 月 XNUMX 日的法令將公共部門為戰爭傷殘者保留的職位擴大到殘疾平民。

最後,10 年 1987 月 XNUMX 日的法律統一了私營部門和公共部門的最低就業計劃。 這些計劃的適用條件不僅極其複雜,而且根據個人是傷殘平民(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普通法制度)還是戰爭傷殘人而有所不同。 然而,隨著該法的生效,以下群體有權考慮最低就業計劃: 委託技術 d'orientation et de reinsertion professionnelle (COTOREP)、領取養卹金和永久性殘疾至少 10% 的職業事故和疾病受害者、平民傷殘津貼領取者、前武裝部隊成員和其他軍人傷殘津貼領取者。 根據普通法制度,COTOREP 負責承認殘疾人身份。

另一方面,三種制度提供的實際津貼差異很大。 享受普通法制度的殘疾人從社會保障體系中領取實質上是殘疾養卹金和補充津貼,使他們的福利總額達到每月 1 法國法郎的成人殘疾養卹金水平(截至 1995 年 3,322 月 10 日)。 戰爭傷殘者領取的國家撫卹金數額取決於傷殘程度。 最後,工傷和疾病受害者每月從社會保障體系中領取的金額(如果永久性殘疾低於 XNUMX%,則為一次性付款)取決於領取者的殘疾程度和以前的工資。

這些津貼的資格標準和數額在每個系統中都完全不同。 這導致不同器官的殘疾個體在治療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並導致可能干擾康復和社會融合的焦慮(Bing 和 Levy 1978)。

在多次呼籲協調(如果不是統一)各種殘疾津貼(Bing 和 Levy 1978)之後,政府於 1985 年成立了一個工作組來研究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 然而,迄今為止,還沒有任何解決方案,部分原因是津貼的不同目標嚴重阻礙了它們的統一。 普通法津貼是生活津貼——旨在讓領取者維持體面的生活水平。 相比之下,戰爭傷殘撫卹金旨在補償在國民服役期間獲得的殘疾,支付給職業事故和疾病受害者的津貼旨在補償在謀生過程中獲得的殘疾。 因此,對於給定的殘疾水平,後兩項津貼通常明顯高於先天性或因非軍事、非職業事故或疾病造成的殘疾人獲得的津貼。

官方身份對殘疾程度評估的影響

不同的殘疾補償制度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演變。 這種多樣性不僅體現在每個人支付給殘疾人的津貼不同,還體現在每個制度的資格標準和殘疾程度評估制度上。

在所有情況下,賠償資格和殘疾程度評估均由特設委員會確定。 承認殘疾需要的不僅僅是申請人的簡單聲明——如果申請人希望獲得正式的殘疾人身份並獲得符合條件的福利,他們必須在委員會作證。 有些人可能會發現此程序不人道並且與融合的目標背道而馳,因為不希望將他們的差異“正式化”並拒絕出現在 COTOREP 之前的個人將不會被授予正式的殘疾人身份,並且因此將沒有資格參加職業重新融入方案。

殘疾資格標準

這三種制度中的每一種都依賴於一套不同的標準來確定個人是否有權獲得殘疾津貼。

普通法制度

普通法制度支付殘疾人生活津貼(包括成年殘疾津貼、補償津貼和殘疾兒童教育津貼),使他們能夠保持獨立。 申請人必須患有嚴重的永久性殘疾——在大多數情況下需要 80% 的殘疾——才能獲得這些津貼,儘管在兒童的情況下需要較低的殘疾水平(大約 50 到 80%)參加專門機構或接受特殊教育或家庭護理。 在所有情況下,殘疾程度均參照 4 年 4 月 1993 日關於向殘疾人支付各種津貼的法令附錄 XNUMX 中的官方殘疾等級進行評估。

不同的資格標準適用於殘疾保險的申請人,殘疾保險與普通法津貼一樣,包括維持生計的部分。 要獲得此養老金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正在接受社會保障,並且必須患有使他們的收入能力降低至少三分之二的殘疾,也就是說,這使他們無法在任何職業中賺取超過其收入三分之一的工資。殘疾前工資。 傷殘前工資按同地區可比職工工資計算。

資格的確定沒有官方標準,而是根據個人的整體情況。 根據《社會保障法》,“殘疾程度根據剩餘的工作適應能力、綜合狀況、年齡、身心能力、能力傾向和職業培訓情況進行評估”。

正如這個定義所明確的那樣,殘疾被認為包括一般無法謀生,而不是僅限於身體殘疾或無法從事特定職業,並根據可能影響職業重新分類的因素進行評估個人的。 這些因素包括:

  • 殘疾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以及申請人的年齡、身心能力、能力傾向、職業培訓和以前的職業
  • 申請人相對於其居住地區的勞動力的剩餘工作適合度。

 

為了有資格參加特定的職業重新融入計劃,殘疾成年人必須滿足以下法律標準:“殘疾工人是指由於身體或精神能力不足或降低而事實上獲得或維持工作的能力下降的任何人”。

該定義深受 1955 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建議書(第 99 號)(國際勞工組織 1955 年)的影響,該建議書將殘疾人定義為“由於身體原因,其獲得和保留適當工作的前景大大降低的個人”或精神障礙”。

然而,這種務實的做法留下了解釋的空間:“事實上”是什麼意思? 判斷工作適合度是否“不足”或“降低”的標準是什麼? 在這些問題上缺乏明確的指導方針導致不同委員會對職業殘疾的評估大相徑庭。

具體制度

為了實現賠償和補償的主要目標,這些政權支付以下津貼和養老金:

  • 戰爭傷殘撫卹金是根據專家評估的純身體傷殘程度確定的。 至少 10% 和 30% 的永久性殘疾通常分別因受傷和疾病而需要。 使用官方殘疾等級(29 年 1919 月 XNUMX 日法令)評估殘疾程度。
  • 在職業事故制度中,職業事故和疾病的永久性殘疾受害者可獲得一次性付款或津貼。

 

永久性殘疾的程度是使用官方殘疾等級確定的,該等級考慮了殘疾的性質以及申請人的一般狀況、身心能力、能力傾向和職業資格。

殘疾評估量表

雖然每個制度的福利資格取決於行政決定,但通過檢查或諮詢確定的殘疾醫學評估仍然至關重要。

傷殘程度的醫學評估有兩種方法,一種是根據永久性部分傷殘程度計算補償,另一種是根據工作能力下降程度計算補償。

第一個系統由戰爭傷殘系統使用,而職業事故和普通法系統則要求 COTOREP 對申請人進行檢查。

戰爭傷殘者的永久性部分殘疾程度是使用適用於 傷殘軍人和戰爭受害者撫卹金法典 (1 年 1977 月 1915 日更新,包括 1919 年和 1939 年的比例尺)。 對於職業事故的受害者,使用 1995 年制定並於 XNUMX 年修訂的職業事故和疾病量表。

這兩種制度中使用的分類系統是器官和功能特定的(例如失明、腎衰竭、心力衰竭),並為每種類型的殘疾確定了永久性部分殘疾的水平。 提出了幾種可能的精神殘疾分類系統,但所有這些系統對於這些目的都是不精確的。 應該指出的是,這些系統,除了它們的其他弱點外,可能會評估特定殘疾的不同程度的永久性部分殘疾。 因此,雙側視力下降 30% 相當於職業事故系統中 3% 的永久性部分殘疾評級和戰爭傷殘系統中 19.5% 的雙側視力下降,而 50% 的損失相當於 10 的永久性部分殘疾和 32.5%。

直到最近,COTOREP 還使用在 傷殘軍人和戰爭受害者撫卹金法典 確定補償和福利,例如殘疾卡、成人殘疾津貼和第三方補償津貼。 這個量表是為確保對戰爭傷害進行公平補償而製定的,不太適合其他用途,尤其是出生率。 缺乏共同參考意味著 COTOREP 的不同會議就殘疾程度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結論,這造成了殘疾人待遇方面的嚴重不平等。

為糾正這種情況,新的缺陷和殘疾等級表於 1 年 1993 月 93 日生效,反映了一種新的殘疾方法(1216 年 4 月 1993 日第 XNUMX-XNUMX 號法令的附錄, 官方報紙 6 年 1993 月 XNUMX 日)。 該方法指南基於 WHO 提出的概念,即損傷、殘疾和殘障,主要用於衡量家庭、學校和職業生活中的殘疾,無論具體的醫學診斷如何。 雖然醫學診斷是病情演變的關鍵預測因素和最有效的病例管理策略,但它在確定殘疾程度方面的作用有限。

除了一個例外,這些量表只是指示性的:必須使用它們來評估遭受截肢或器官切除的軍人撫卹金接受者的永久性部分殘疾。 其他幾個因素會影響殘疾程度的評估。 職業事故受害者; 例如,確定永久性部分殘疾的程度還必須考慮到醫療因素(一般情況、殘疾性質、年齡、身心機能)和社會因素(能力傾向和職業資格)。 納入其他因素使醫生能夠微調他們對永久性部分殘疾程度的評估,以考慮治療進展和康復的潛力,並抵消很少更新或修訂的刻度的僵化。

第二個系統,基於工作能力的喪失,提出了其他問題。 可能需要出於不同的目的評估工作能力的降低:為了殘疾保險的目的評估工作能力的降低,COTOREP 承認工作能力的喪失,為了承認工人的目的評估職業缺陷殘疾或將此類工人安置在特殊車間。

不存在評估工作能力喪失的標準,因為“普通工人”是一種理論建構。 事實上,整個工作能力領域的定義並不明確,因為它不僅取決於個人的內在能力,還取決於職業環境的需要和適當性。 這種二分法說明了容量之間的區別 at 工作和能力 對於 工作。 示意性地,兩種情況是可能的。

在第一種情況下,必須客觀地確定相對於申請人最近和具體職業情況的工作能力喪失程度。

在第二種情況下,必須評估當前不在勞動力中的殘疾人(例如長期未工作的慢性病患者)或從未在勞動力中工作的殘疾人的工作能力喪失情況。 最後一個案例在建立成人殘疾養老金時經常遇到,並且雄辯地說明了負責量化工作能力喪失的醫生所面臨的困難。 在這些情況下,醫生通常有意或無意地參考永久性部分殘疾的程度來確定工作能力。

儘管這種傷殘評估系統存在明顯的缺陷,並且偶爾會出現醫療行政扭曲,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它仍然允許確定傷殘補償水平。

很明顯,法國的製度涉及根據殘疾原因對殘疾人進行官方分類,即使在最好的情況下,它在幾個層面上也存在問題。 患有不同來源的殘疾並因此被賦予多種官方身份的個人的情況更為複雜。 例如,考慮一個患有先天性運動障礙的人遭受職業事故的情況:很容易想像與解決這種情況相關的問題。

由於各種官方地位的歷史淵源,這些政權不可能完全統一。 另一方面,非常需要繼續協調這些制度,尤其是它們以授予經濟補償為目的的殘疾評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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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內容 6449 最後修改於 16 年 2011 月 13 日星期四 32:XNU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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