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二月25 2011 01:11

國家案例研究: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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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補償工傷工人的官方制度受法律監管——職業傷害保險官方法案 (Official Act on Occupational Injury Insurance 1993)。 該系統的組織是作為瑞典國家社會保障框架的一個組成部分,從雇主徵稅中獲得貨幣捐助,並通過政府收入來源獲得基本資金。

根據法律,工傷賠償的目的是補償收入損失和評估的收入能力損失。 此外,勞動力市場的很大一部分都有補充制度,該制度基於勞動力市場社會夥伴(公共和私營部門的雇主組織以及相應的工會)之間的集體協議,以補償被保險人的疼痛和痛苦、殘疾和殘障以及其他類型的無能力。 該集體保險計劃被稱為勞動力市場無過錯責任保險 (TFA)。 它在無過錯的基礎上運作,這意味著,為了承認索賠,索賠人無需證明雇主或涉及索賠的任何其他人的疏忽。 這種補充保險制度不是法律要求或規定的,它是由雇主組織和工會在合伙的基礎上共同運作的。

以下討論將集中於瑞典的官方立法體系。

文章結構

官方系統根據被保險人在受傷時提交的通知運作。 被保險人口包括在疾病或健康問題出現時在勞動力市場上工作的每個人。 通知——實際上是指受傷人員填寫表格——被交給雇主,雇主有義務將通知轉發給當地或地區的社會保險局。 在對通知所附的文件和證據進行適當審查後,地區社會保險委員會將作出批准或拒絕索賠的決定。

如果索賠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對社會保險委員會的決定不滿意,可將案件提交行政上訴法院。 該法院是瑞典司法機構的一部分。

自 1 年 1993 月 XNUMX 日起生效的瑞典系統旨在根據三個基本原則運作:

  • 工傷的概念
  • 工作中危險劑的概念
  • 關於所討論疾病的危險因素因果關係的概念。

 

工傷

職業傷害的概念有兩個主要組成部分,即職業事故和職業病。 這個概念的執行部分在於術語 . 這可能是由於工作事故或導致疾病和在當前工作場所或以前從事的某些工作中操作的危險因素引起的。 因此,傷害概念既包括事故造成的身體傷害後果,也包括被視為由其他因素造成的疾病或損害,例如物理、化學、心理或其他類型的工作環境因素。 實施的疾病概念範圍很廣。 它涵蓋了兩種疾病,例如按 WHO 疾病分類進行分類的疾病,此外還涵蓋了被個人視為健康異常的功能障礙、疾病或損傷。 這意味著瑞典沒有官方定義的職業病或與工作有關的疾病清單。 如上所述,任何疾病或損傷都可能被視為和確認為職業誘發的,這取決於為支持經濟補償索賠而提供的證據。 這意味著,除了因工作或工作場所因素直接引起的疾病或健康問題外,以下因素可能被納入職業傷害的概念:

  • 與工作相關但也發生在普通人群中但與工作條件無關的疾病的早期表現
  • 與工作條件無關但工作場所因素可能加速或惡化疾病的疾病或功能障礙。

 

這個寬泛的工傷概念自1977年開始適用,在1年1993月XNUMX日起生效的修訂法中沒有改變。這意味著沒有職業病的封閉清單。 職業引起的疾病和與工作有關的疾病之間也沒有任何區別。 將受傷人員(受社會保障體系覆蓋)報告的疾病或功能障礙視為職業傷害取決於索賠人提供的證據。

使用這個廣泛的概念旨在使系統能夠識別可能由工作條件引起或引起的任何健康問題。

工作場所的危險因素

工傷的認定取決於識別工作場所的危險因素。 如果無法識別和評估此類因素與所討論的傷害類型有足夠的相關性,則該疾病或功能障礙不能被批准為職業傷害案例。

危險劑 指可能對員工健康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任何物理、化學或其他因素。 在範圍方面有一些限制。 法律不認為與企業倒閉、勞資糾紛、缺乏社會支持或不適應現行職場文化等類似條件有關的危險因素。

1 年 1993 月 XNUMX 日生效的法律中的要求被定義為:“危險因素是極有可能導致疾病或損害的因素。”

與 31 年 1992 月 XNUMX 日之前生效的法律相比,這種措辭代表了社會保險委員會對證據的更高要求。 立法所附的解釋性文本還明確指出,對正在考慮的藥劑的危險特性的評估應符合合格醫學專家的主流意見——或理想情況下的共識。 如果對危險特性的評估存在不同且不同的專家意見,則無法滿足高概率標準。

危險因素的評估也意味著數量的評估。 應根據持續時間、強度和判斷危險特性的其他標準來考慮對有爭議的藥劑的暴露。

因果關係

一旦確定危險因素的存在或先前發生的可能性很高(在這種情況下也包括對數量的評估),下一步就是對個案中因果關係的合理性做出結論性判斷問題。 要遵循的一般規則是,證據的權重應支持將疾病或健康問題識別為職業傷害的因果關係。 根據 31 年 1992 月 XNUMX 日之前有效的早期立法,因果關係概念明顯更加靈活。 一旦危險因素的存在被認為是一種可能性並且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提出,就可以推定因果關係。 舉證責任現已倒轉。 現在的要求是支持因果關係的積極證據。 在實踐中,這意味著需要考慮其他因果解釋。 這可能包括,例如,索賠人的生活方式和休閒時間活動或一般個人情況的各個方面。

個體脆弱性評估

實施立法的基本原則是接受所有被保險人,包括他們的體質弱點和弱點。 這一原則可能會帶來相當大的困難,例如在評估與超敏反應和過敏性疾病相關的健康問題時。 可能很難分別根據人的體質和環境/職業因素對相關貢獻做出明智的判斷。 在這種情況下,困難在於定義和評估危險劑的特性。 藥劑(例如,接觸工作場所的化學品或空氣污染物)可能對大多數接觸者無害,但對那些特別易感的人則不然。

工傷賠償及預防措施

瑞典向受傷人員支付賠償的法律制度和執行職業健康預防措施的法律制度是分開的,沒有直接關係。 工作場所事故或職業傷害的發生率不影響雇主或企業的財政貢獻水平。 這有時被稱為統一支付率。

補償制度僅用於支付給公認的工傷人員,與預防措施的執行無關。

同樣的規則適用於職業康復,無論疾病或傷害是否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當工人​​缺勤 4 週或更長時間時,雇主原則上有義務採取措施啟動康復程序。

社會夥伴的作用

社會保險立法賦予社會夥伴(即雇主組織和工會)在拒絕或批准工傷賠償要求方面的任何作用。 在公司層面,雇主有義務依法將僱員提交的任何工傷索賠轉給社會保險系統。 工會組織通常為其成員中的索賠人提供建議和支持。 此類協助包括起草索賠、檢查工作場所條件和提供建議。

現狀

自現行立法正式生效以來,監管當局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忙於處理根據先前立法報告的大量傷害累積。 這意味著現行法律的經驗有限,官方的公開統計數據也不完整。

目前有必要製定實施立法的實用指南。 瑞典勞動力市場保險 (TFA) 信託與國家職業生涯研究所最近發布了一份報告,描述了對選定疾病類別的疾病和職業因素的了解程度。 目前,此類描述可用於腫瘤疾病、神經系統疾病、肺和胸膜疾病、惡性疾病、心血管疾病、皮膚病和與工作相關的聽力損失(國家工作生活和勞動力市場研究所第- 過錯責任保險信託 1995)。 關於心理障礙和與壓力有關的精神障礙的另一卷正在準備中。

在工傷賠償法修改之前,1990 年代初期的職業病索賠水平約為每年 50,000 至 55,000 起。 在此期間報告和確認的職業事故數量為 20,000 至 22,000。 肌肉骨骼疾病佔報告的職業病的主要部分(80%)。

影響報告的職業傷害水平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分別從職業傷害系統和一般疾病福利系統收到的付款的自動協調。 1993 年,協調時間從 90 天增加到 180 天。 這意味著傷害或疾病雖然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但不會得到補償,除非它導致長期缺勤(超過 180 天)或永久殘疾。 前 180 天期間的補償由一般疾病津貼計劃支付。

預計從不久的將來開始,報告的職業傷害數量以及因此確認的案例數量將顯著下降。 官方統計程序尚未適應立法的變化。 這意味著目前記錄的通知和認可的工傷數量包括根據先前立法提出的索賠和根據 1 年 1993 月 XNUMX 日生效的立法解決的索賠。因此,官方統計目前無法說明上述立法修正案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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