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四,三月24 2011 17:15

國際環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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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繞 1992 年 1972 月在里約熱內盧舉行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 (UNCED) 的宣傳證實了全球環境對全球變暖和生物多樣性喪失等問題的關注在世界政治議程中佔據中心位置. 事實上,在 1992 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和 1974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之間的 1974 年裡,不僅在地方和全球範圍內人們對人類活動對環境造成的威脅的認識大大提高,而且管理環境問題的國際法律文書數量大量增加。 (有大量的環境條約集:例如,參見 Burhenne 1974a、1992b、1991c;Hohmann 1992;Molitor XNUMX。當代的定性評估參見 Sand XNUMX。)

人們會記得,國際法(由 1945 年《國際法院規約》定義)的兩個主要來源是國際公約和國際習慣法(《規約》第 38 條第 1 款)。 國際習慣法源於國家實踐,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重複,相信它代表了法律義務。 儘管新的習慣規則有可能相對迅速地出現,但全球環境問題意識進入國際政治議程的速度意味著習慣法在法律演變過程中往往排在條約或約定法之後。規範。 儘管某些基本原則,例如公平利用共享資源(Lac Lanoux 仲裁,1957 年)或不允許從事破壞鄰國環境的活動的義務(Trail Smelter 仲裁,1939 年、1941 年),可以歸因於來自習慣法的司法判決法律、條約無疑是國際社會對管制威脅環境的活動的需要作出反應的主要方法。 國際環境監管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軟法”的發展:為未來行動制定指導方針或必要條件的非約束性文書,或者國家通過這些文書在政治上承諾實現某些目標。 這些軟法律文書有時會發展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或與具有約束力的文書相關聯,例如,通過公約締約方的決定。 (關於軟法在國際環境法中的重要性,參見 Freestone 1994。)以上引用的許多國際環境法文件集都包括軟法文書。

本文將簡要概述主要的國際環境公約。 儘管這種審查不可避免地集中在主要的全球公約上,但也應牢記重要且不斷增長的區域和雙邊協定網絡。 (對於整個國際環境法的系統闡述,請參見 Kiss 和 Shelton 1991;Birnie 和 Boyle 1992。另請參見 Churchill 和 Freestone 1991。)

前斯德哥爾摩

在 1972 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之前,大多數環境公約都與野生動物保護有關。 只有非常早期的鳥類保護公約具有歷史意義(例如,1902 年保護對農業有用的鳥類公約;進一步參見 Lyster 1985)。 從長遠來看,更重要的是一般性的自然保護公約,儘管 1946 年的華盛頓捕鯨管理公約(及其 1956 年的議定書)在這一時期尤其值得注意——隨著時間的推移,它當然已經將重點從開發轉向保護。 保護方面的一項開創性公約是 1968 年在阿爾及爾召開的《非洲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公約》,儘管它採用了全面和創新的保護方法,但它犯了許多其他公約的錯誤,即沒有建立行政結構來監督其監督。 同樣值得注意且更為成功的是 1971 年關於國際重要濕地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拉姆薩爾公約,該公約在成員國領土內建立了濕地保護區網絡。

這一時期其他值得注意的發展是第一個全球石油污染公約。 1954 年《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國際公約》(OILPOL)(1962 年和 1969 年修訂)通過制定海上石油運輸監管框架開闢了新天地,但第一批公約規定了緊急行動和油污損害賠償直接針對世界第一起重大油輪事故——利比里亞油輪失事而製定 托里峽谷 1967 年在英格蘭西南部海岸外。1969 年《關於在公海發生油污損害時進行干預的國際公約》授權領海以外的沿海國家及其夥伴採取緊急行動,即 1969 年《國際油污民事責任公約》 Damage 和 1971 年關於建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為油輪船東和經營者提出的賠償要求提供了基礎,並輔之以國際賠償基金。 (還要注意重要的行業自願補償計劃,例如 TOVALOP 和 CRISTAL;進一步參見 Abecassis 和 Jarashow 1985。)

從斯德哥爾摩到里約

從 1972 年到 1992 年,國際環境法文書的數量和種類都出現了驚人的增長。 這項活動的大部分直接歸功於斯德哥爾摩會議。 著名的會議宣言(1972 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不僅規定了某些原則,其中大部分是 德萊格·費倫達 (即,他們陳述了法律應該是什麼,而不是它本來是什麼),但它還制定了 109 點環境行動計劃和建議聯合國在機構和財政方面實施的決議。 這些建議的結果是根據聯合國大會決議(UNGA 1972)成立了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最終總部設在內羅畢。 環境署直接負責贊助一些重要的全球環境條約和製定重要的區域海洋方案,這導致形成了一個由大約八個保護海洋環境的區域框架公約組成的網絡,每個公約都制定了議定書以滿足地區的特殊要求。 許多新的區域計劃仍在醞釀之中。

為了概述這一時期制定的大量環境公約,將它們分為若干組:自然保護; 保護海洋環境; 跨界環境影響的監管。

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

這一時期在全球和區域層面締結了許多自然保護條約。 在全球層面,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1972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3 年《華盛頓瀕危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和 1979 年《保護野生動物遷徙物種波恩公約》 . 在區域層面,大量條約包括 1974 年北歐環境保護公約、1976 年南太平洋自然保護公約(阿皮亞公約,1974 年在 Burhenne a)和 1979 年伯爾尼歐洲保護公約野生動物和自然棲息地(歐洲條約叢書)。 另請注意關於保護野生鳥類的 1979 EC 指令 79/409(OJ 1979),現在由關於保護自然棲息地和野生動植物群的指令 92/43(OJ 1992)修正和補充,1979 年公約Vicuna 的保護和管理以及 1985 年東盟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協定(轉載於 Kiss 和 Shelton,1991 年)。 (還值得注意的是與南極有關的條約——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全球公域:1980 年《堪培拉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公約》、1988 年《南極礦產資源活動管制惠靈頓公約》和1991 年在馬德里簽署的南極環境保護條約議定書。)

保護海洋環境

1973 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UNCLOS III)的談判開始。 九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談判以 1982 年的《蒙特哥貝海洋法公約》(LOSC) 告終,該公約第十二部分包括一個管理海洋環境問題的總體框架,包括船舶和陸上污染源和傾倒,以及規定有關保護海洋環境的某些一般職責。

在更詳細的層面上,國際海事組織 (IMO) 負責制定兩項主要的全球公約:1972 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造成海洋污染的倫敦公約》和 1973 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造成海洋污染的國際公約》船舶污染,經 1978 年修訂(MARPOL 1973/78),以及與石油洩漏有關的第三項公約,即 1990 年的國際石油污染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建立了全球合作和援助法律框架,以應對重大漏油。 (其他主要不是環境但相關的海事公約包括 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COLREG);1974 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SOLAS);1976 年國際勞工組織商船公約(最低標準)公約(第 147 號)和 1978 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

1972 年的倫敦公約採用了現在已成為通用的方法,列出了不能傾倒在海洋中的物質(附件 I); 附件二列出了只有獲得許可才能傾倒的物質。 監管結構要求籤署國對在其港口裝載的任何船隻或在世界任何地方懸掛其國旗的船隻執行這些義務,該監管結構已逐步收緊其製度,以至於各方現在已經有效地結束了工業廢物的海洋傾倒。 1973/78 MARPOL 公約取代了 1954 年 OILPOL 公約(上文),並為包括油輪在內的各種船舶的污染提供了主要監管制度。 MARPOL 要求船旗國對所有受控物質的“作業排放”實施控制。 MARPOL 制度於 1978 年進行了修訂,以便逐步將其製度擴展到五個附件中包含的不同形式的船舶污染源。 所有附件現已生效,涵蓋油類(附件 I)、有毒液體物質(附件 II)、包裝廢物(附件 III)、污水(附件 IV)和垃圾(附件 V)。 在雙方商定的特殊區域內執行更嚴格的標準。

在區域層面,環境署區域海洋方案提供了一個廣泛但不全面的海洋保護條約網絡,涵蓋:地中海(保護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約,巴塞羅那,16 年 1976 月 1976 日;2 年的議定書( 1980), 1982 和 24); 海灣(科威特保護海洋環境免受污染區域合作公約,科威特,1978 年 1978 月 1989 日;1990 年、23 年和 1981 年的議定書); 西非(西非和中非區域海洋和沿海環境保護和開發合作公約(阿比讓,1981 年 12 月 1981 日),以及 1981 年議定書); 東南太平洋(保護東南太平洋海洋環境和沿海地區公約(利馬,1983 年 2 月 1989 日);14 年、1982 年 (1982) 和 24 年的議定書); 紅海(保護紅海和亞丁灣環境區域公約(吉達,1983 年 1983 月 1990 日);21 年議定書); 加勒比地區(保護和開發大加勒比地區海洋環境公約,(卡塔赫納,1985 年 2 月 1985 日);24 年和 1986 年的議定書); 東非(東非地區海洋和沿海環境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公約(內羅畢,2 年 1986 月 1987 日);XNUMX 年的 XNUMX 個議定書); 和南太平洋(南太平洋地區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公約,(努美阿,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XNUMX 年的 XNUMX 項議定書)——另外還有大約 XNUMX 項處於不同規劃階段。 (有關上述所有公約及其議定書的文本,以及製定計劃的詳細信息,請參閱 Sand XNUMX。)這些條約由涵蓋廣泛問題的議定書補充,包括陸上污染源的監管、海洋傾倒、海上石油鑽井平台(和退役)造成的污染、特別保護區和野生動物保護。

在 UNEP 框架之外制定了其他區域制度,特別是在東北大西洋,那里高度綜合的區域文書網絡涵蓋了海洋傾倒的監管(1972 年《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造成海洋污染的奧斯陸公約》; 1983 年和 1989 年),陸源污染(1974 年防止陸源海洋污染巴黎公約;1986 年議定書),石油污染監測與合作(1983 年波恩合作處理海洋污染協定) North Sea by Oil and other Harmful Substances: Amending Decision 1989),檢查船舶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1982 年巴黎諒解備忘錄關於港口國控制實施海上安全和海洋環境保護協定,以及作為自然保護和漁業。(一般參見 Freestone 和 IJlstra 1991。另請注意新的 1992 巴黎修道院保護東北大西洋海洋環境的離子,它將取代奧斯陸和巴黎公約; Hey, IJlstra 和 Nollkaemper 1993 中的文本和分析。)在波羅的海,最近修訂了 1974 年關於保護波羅的海地區海洋環境的赫爾辛基公約(有關 1992 年公約的文本和分析,請參見 Ehlers 1993)),以及為黑海地區製定的新公約(1992 年布加勒斯特保護黑海公約;另見 1993 年敖德薩保護黑海部長級宣言。)

跨境影響

《斯德哥爾摩宣言》第 21 條原則規定,各國“有責任確保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活動不會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儘管這一原則現在被廣泛認為已成為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但該原則 粗略地說 需要相當大的微調才能為此類活動的監管提供基礎。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主要是為了應對廣為人知的危機,制定了國際公約來解決諸如遠距離越境空氣污染、臭氧層保護、核事故響應通知和合作、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等問題和全球氣候變化。

遠程跨界空氣污染

1979 年的《日內瓦公約》(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首先解決了歐洲的遠距離空氣污染問題。 然而,這是一項框架公約,其謙虛表達的目標是“限制並儘可能逐步減少和防止空氣污染,包括遠距離跨界污染”。 特定物質排放管制方面的實質性進展只是隨著議定書的製定而取得的,現在有四個:1984 年日內瓦議定書(關於長期監測和評估合作項目長期融資的日內瓦議定書- 歐洲空氣污染的範圍傳播)建立了空氣質量監測站網絡; 1985 年赫爾辛基議定書(關於減少硫排放)旨在到 30 年將硫排放減少 1993%; 1988 年索非亞議定書(關於控制氮氧化物或其越境通量的排放),現已被 1994 年奧斯陸第二硫磺議定書取代,規定到 1987 年將國家氮氧化物排放量凍結在 1994 年的水平; 和 1991 年的日內瓦議定書(關於控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或其越境通量的排放)為減少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和通量的排放提供了一系列選擇。

核事故的跨界影響

1986 年切爾諾貝利事故後,世界開始關注核事故的跨界影響,但在此之前,之前的公約已經解決了一些與核裝置風險相關的問題,包括 1961 年的第三方責任公約核能領域(1960 年)和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3 年)。 還要注意 1963 年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的條約。 1980 年《關於核材料實物保護的維也納公約》試圖制定保護核材料免受包括恐怖主義在內的多種威脅的標準。 切爾諾貝利事故發生後,1986 年又商定了兩項公約,關於及早通報事故(維也納公約及早通報核事故)和發生此類事故時的國際合作(維也納公約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

保護臭氧層

1985 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規定各方“根據其可支配的手段和能力”承擔以下一般義務:

a) 通過系統觀察、研究和信息交流進行合作,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評估人類活動對臭氧層的影響以及臭氧層改變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b) 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並合作協調適當的政策,以控制、限制、減少或防止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類活動,如果發現這些活動已經或可能會因修改或可能產生不利影響臭氧層的改變; (c) 合作制定執行公約的議定措施、程序和標準,以期通過議定書和附件; (d) 與主管國際機構合作,有效實施它們加入的公約和議定書。

1987 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對《維也納公約》進行了補充,該議定書本身由 1990 年的倫敦會議和最近的 1992 年 2 月的哥本哈根會議進行了調整和修正。該議定書第 1,1,1 條要求締約方對消耗臭氧層的化學品,即氟氯化碳、哈龍、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四氯化碳和 XNUMX-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第 5 條規定某些發展中國家可免除排放限制,“以滿足(他們的)國內基本需求”長達 5 年,但須遵守第 2(3)(5)條規定的某些附帶條件。 該議定書還為根據第 10 條要求豁免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和財務合作。商定了一個多邊基金,以協助這些締約方研究和履行其義務(第 1992 條)。 1991 年 5 月在哥本哈根,根據 1994 年臭氧消耗科學評估,該評估發現中緯度和高緯度兩個半球臭氧減少的新證據,商定了一些新措施,當然,上述一般制度; 發展中國家仍有可能根據第 1996 條延遲。 要求所有締約方到 1996 年停止使用哈龍,到 90 年停止使用 CFC、HBFC、四氯化碳和甲基氯仿。到 2015 年應凍結 HCFC 的使用,到 2030 年減少 1995%,到 1991 年消除。甲基溴,仍用作一種水果和穀物防腐劑,受到自願控制。 締約方同意“盡一切努力”到 2000 年將其使用凍結在 2060 年的水平。 總體目標是到 XNUMX 年穩定大氣中的氯負荷,然後到 XNUMX 年左右將其降至臨界水平以下。

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

在發生了一系列臭名昭著的事件後,從發達國家運送的危險廢物在發展中國家處於不受控制和危險的條件下,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成為 1989 年《控制越境轉移巴塞爾公約》的國際監管主題危險廢物及其處置(另見 Kummer 1992)。 本公約的前提是在此類廢物的移動發生之前,各國必須事先知情同意。 然而,非洲統一組織的 1991 年《關於禁止向非洲進口和控制危險廢物在非洲境內越境轉移和管理的巴馬科公約》比這更進一步,該公約尋求完全禁止向非洲進口危險廢物.

跨境背景下的環境影響評估 (EIA)

1991 年《越境環境影響評估埃斯波公約》確立了睦鄰關係框架。 它擴展了 EIA 的概念,迄今為止完全在國家規劃法律和程序的背景下發展,以發展項目和相關程序和決定的跨界影響。

1992 年和後里約公約

里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促使或恰逢大量新的全球和區域環境公約,以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關於未來的重要原則宣言。 除了在里約締結的兩項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1992 年簽署的新環境公約包括那些規范國際水道使用以及工業事故跨界影響的公約。 在區域層面,1992 年簽署了《保護和利用波羅的海地區赫爾辛基公約》(埃勒斯 1993 年的文本和分析)和《保護黑海免受污染布加勒斯特公約》。 另請注意 1993 年關於保護黑海的部長級宣言,該宣言提倡採取預防性和整體性方法,以及保護東北大西洋海洋環境的巴黎公約(Hey、IJlstra 和 Nollkaemper 1993 年的文本和分析)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

UNFCCC 於 1992 年 155 月由約 1985 個國家在里約熱內盧簽署,大致仿照 XNUMX 年的《維也納公約》。 顧名思義,它提供了一個框架,在這個框架內,將通過詳細的協議來協商更詳細的義務。 公約的基本目標是實現

將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穩定在一個水平,以防止對氣候系統造成危險的人為乾擾......在一個足以讓生態系統自然適應氣候變化的時間框架內,以確保糧食生產不受威脅並能夠經濟發展要以可持續的方式進行。 (第二條)

第 4 條對所有締約方規定了兩項主要職責:(a) 制定、定期更新、公佈和提供所有溫室氣體的人為源排放量和匯清除量的國家清單,使用可比較的(尚未商定的) ) 方法; (b) 制定、實施、公佈並定期更新國家和區域措施方案,通過解決所有溫室氣體的人為源排放量和匯清除量來減緩氣候變化,以及促進充分適應氣候變化的措施。 此外,發達國家締約方同意一些一般義務,這些義務將通過更詳細的協議具體化。

例如,承擔技術開發的推廣和合作; 控制、防止或減少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 促進可持續發展,保護和加強彙和水庫,包括生物質、森林、海洋和其他陸地、沿海和海洋生態系統; 通過制定綜合沿海區管理、水資源和農業計劃以及受洪水影響地區的保護和恢復計劃,合作適應氣候變化的影響; 促進和合作交流與氣候、氣候變化和應對戰略相關的科學、技術、社會經濟和法律信息; 並在相關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方面促進和合作。

生物多樣性公約

1992 年在里約熱內盧舉行的環發會議也批准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其目標是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和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第 1 條)(有關有用的評論,請參見 Boyle 1993)。 與 UNFCCC 一樣,該公約也將得到議定書的補充,但它確立了關於保護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識別和監測生物多樣性的一般義務, 現場異地 保護、研究和培訓以及公眾教育和意識以及可能影響生物多樣性的活動的環境影響評估。 還有關於獲取遺傳資源、獲取和轉讓包括生物技術在內的相關技術以及國際信息交流與合作的一般規定。

國際水道使用條例

1992 年《關於保護和使用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的赫爾辛基公約》旨在為沿岸國之間的聯合監測和評估、共同研發和信息交流建立合作框架。 它通過適當的管理技術(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和應急計劃)以及通過採用低廢或無廢技術和減少來自點源和擴散源的污染。

工業事故的跨界影響

同樣於 1992 年 1991 月在赫爾辛基簽署的《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公約》涵蓋了對可能產生跨界影響的工業事故的預防、準備和應對。 主要義務是與其他各方合作和交換信息。 十三個附件的詳細系統建立了識別具有跨界影響的危險活動的系統,用於開發具有跨界維度的環境影響評估(根據 XNUMX 年埃斯波公約,上文)以決定潛在危險活動的選址。 它還為公眾和其他各方提供應急準備和獲取信息的途徑。

結論

正如這篇簡短的回顧應該表明的那樣,在過去的二十年裡,國際社會對環境保護和管理的態度發生了重大變化。 這種變化的一部分是處理環境問題的國際文書的數量和範圍大幅增加。 大量的文書與新的原則和製度相匹配。 污染者付費原則、預防原則(Churchill 和 Freestone 1991;Freestone 和 Hey 1996)和對子孫後代權利的關注(Kiss,in Freestone 和 Hey 1996)都反映在上述國際公約中。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條約秘書處的作用是服務和監督數量迅速增加的條約制度,這導致評論員認為國際環境法,例如國際人權法,已經成為一個新的獨立分支國際法 (Freestone 1994)。 UNCED 在這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它制定了一個主要議程——其中大部分仍未完成。 仍然需要詳細的協議來為氣候變化公約的框架增添實質內容,而且可以說,也需要為生物多樣性公約增添實質內容。 由於擔心公海捕魚對環境的影響,聯合國於 1995 年締結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1995 年還舉行了另一次聯合國陸基海洋污染源會議——現已達成一致造成超過 70% 的海洋污染。 世界貿易的環境層面以及森林砍伐和荒漠化也是未來需要在全球範圍內解決的問題,同時不斷提高我們對人類活動對世界生態系統影響的認識。 新出現的國際環境法面臨的挑戰不僅僅是通過增加環境文書的數量來應對,還在於提高其影響力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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