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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27十月2011 19:24

國際勞工組織關於預防重大工業事故的公約,1993 年(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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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第 80 屆會議,2 年 1993 月 XNUMX 日

國際勞工組織第 80 屆會議,2 年 1993 月 XNUMX 日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文章1

1. 本公約的目的是防止涉及危險物質的重大事故和限制此類事故的後果……

文章3

為本公約的目的:

(a) “危險物質”一詞是指一種物質或物質的混合物,由於其化學、物理或毒理學特性,無論是單獨還是組合,都構成危險;

(b) “閾值數量”一詞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參照具體條件規定的給定危險物質或物質類別的數量,如果超過該數量,則表明存在重大危險設施;

(c) “重大危險設施”一詞是指永久或臨時生產、加工、處理、使用、處置或儲存一種或多種危險物質或數量超過閾值數量的物質類別的設施;

(d) “重大事故”一詞是指在重大危險設施內的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突然事件,例如重大排放、火災或爆炸,涉及一種或多種有害物質並對工人造成嚴重危險、公眾或環境,無論是即時的還是延遲的;

(e) “安全報告”一詞是指書面介紹的技術、管理和操作信息,涵蓋重大危險設施的危險和風險及其控制,並為為設施安全採取的措施提供理由;

(f) “未遂事故”一詞是指涉及一種或多種危險物質的任何突發事件,如果沒有減輕影響、行動或系統,可能會升級為重大事故。

第二部分。 一般原則

文章4

1.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條件和慣例,並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以及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協商,每個成員應制定、實施並定期審查連貫的國家政策關於保護工人、公眾和環境免受重大事故風險的影響。

2. 本政策應通過重大危險設施的預防和保護措施來實施,並在可行的情況下促進使用最佳可用安全技術。

文章5

1. 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應在諮詢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以及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後,建立識別重大危險設施的系統在第 3(c) 條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國際標準,基於危險物質清單或危險物質類別清單或兩者,以及它們各自的閾值數量。

2. 應定期審查和更新上述第 1 款所述的製度。

文章6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組織協商後,應作出特別規定,保護根據第 8、12、13 或 14 條傳輸或提供給它的機密信息,這些信息的洩露可能對雇主的業務,只要該規定不會對工人、公眾或環境造成嚴重風險。

第三部分。 雇主身份證明的責任

文章7

雇主應根據第 5 條所述系統識別其控制範圍內的重大危險源。

通知

文章8

1. 雇主應將其識別出的任何重大危險設施通知主管當局:

(a) 在現有裝置的固定時間範圍內;

(b) 如果是新裝置,則在投入運行之前。

2. 雇主還應在永久關閉重大危險設施之前通知主管當局。

文章9

對於每個主要危險設施,雇主應建立和維護文件化的主要危險控制系統,其中包括以下規定:

(a) 危害的識別和分析以及風險評估,包括考慮物質之間可能的相互作用;

(b) 技術措施,包括裝置的設計、安全系統、構造、化學品的選擇、操作、維護和系統檢查;

(c) 組織措施,包括人員培訓和指導、設備供應以確保他們的安全、人員配置水平、工作時間、職責定義以及對安裝現場的外部承包商和臨時工人的控制;

(d) 應急計劃和程序,包括:

(i) 準備有效的現場應急計劃和程序,包括
緊急醫療程序,適用於重大事故或威脅
其中,定期測試和評估其有效性和修訂作為
必要的;

(ii) 提供有關潛在事故和現場應急計劃的信息,以
負責制定應急計劃的當局和機構,以及
保護現場以外的公眾和環境的程序
安裝;

(iii) 與此類當局和機構進行任何必要的磋商;

(e) 限制重大事故後果的措施;

(f) 與工人及其代表協商;

(g) 改進系統,包括收集信息和分析事故及險情的措施。 應與工人及其代表討論從中吸取的教訓,並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進行記錄……

* * *

第四部分。 主管當局的責任

場外應急準備

文章15

考慮到雇主提供的信息,主管當局應確保制定包含保護公眾和每個重大危險設施現場以外環境的規定的應急計劃和程序,並在適當的時間間隔更新並與有關當局和機構。

文章16

主管當局應確保:

(a) 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響的公眾傳播有關發生重大事故時應採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確行為的信息,而無需他們提出要求,並且此類信息在以下時間更新和重新傳播適當的間隔;

(b) 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盡快發出警告;

(c) 如果重大事故可能產生跨界影響,則向有關國家提供上述 (a) 和 (b) 中要求的信息,以協助進行合作和協調安排。

文章17

主管當局應制定全面的選址政策,安排擬議的主要危險設施與工作和居住區以及公共設施的適當分離,並為現有設施採取適當的措施。 此類政策應反映公約第二部分規定的一般原則。

檢查

文章18

1. 主管當局應擁有適當資格和訓練有素的工作人員,具備適當的技能,並提供足夠的技術和專業支持,以檢查、調查、評估本公約涉及的事項並提出建議,並確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2. 重大危險設施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應有機會陪同檢查員監督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措施的實施,除非檢查員根據雇主的一般指示考慮主管當局認為這可能不利於其履行職責。

文章19

主管機關有權停止有重大事故危險之作業。

第五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文章20

應通過適當的合作機制諮詢重大危險設施的工人及其代表,以確保安全的工作系統。 尤其是,工人及其代表應:

(a) 被充分和適當地告知與主要危險設施相關的危險及其可能的後果;

(b) 獲悉主管當局作出的任何命令、指示或建議;

(c) 在準備和獲取下列文件時進行諮詢:

(i) 安全報告;

(ii) 應急計劃和程序;

(iii) 事故報告;

(d) 在預防重大事故和控制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發展的做法和程序以及在發生重大事故時應遵循的應急程序方面定期接受指導和培訓;

(e) 在他們的工作範圍內,在不處於不利地位的情況下,採取糾正措施,並在必要時中斷活動,根據他們的培訓和經驗,他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險發生重大事故,並酌情在採取此類行動之前或之後儘快通知其主管或發出警報;

(f) 與雇主討論他們認為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任何潛在危險,並有權將這些危險通知主管當局。

文章21

在重大危險設施現場工作的工人應:

(a) 遵守與預防重大事故和控制可能導致重大危險設施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發展有關的所有做法和程序;

(b) 如果發生重大事故,遵守所有應急程序。

第六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文章22

當出口成員國禁止使用危險物質、技術或工藝作為重大事故的潛在來源時,出口成員國應向任何進口成員國提供有關該禁令的信息及其原因國家。

資料來源:摘錄,第 174 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 199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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